作者:陳振宇
預防性疏散
2009年莫拉克颱風後,在馬總統「超前部署、預置兵力、隨時防救」的十二字箴言的政策指示下,每次颱風應變期間,中央災害應變中心都會要求地方府動用大量人力、物力,針對災害潛勢地區進行「預防性疏散」。
前一陣子,在某直轄市政府災防辦工作的好友,來訊與我討論「如果區公所執行預防性疏散,民眾不願意配合,可否依災害防救法第39條,處以5~25萬的罰鍰?」
撤離相關條文
- 其中,值得注意的是,第24條是第列在「第四章 災害預防」,第30及31條則是在「第五章 災害應變」。
- 整個災防法的條文中,雖無「預防性撤離」的文字,但就其意義上來說,既然是『預防性』,當然比較適合對應到第24條,且24條內容中「.....或有發生之虞時,應勸告或強制其撤離」,其文字即蘊涵有「預防性撤離」的意義。
- 因此,我認為「預防性撤離」在適法性上是沒有問題的。
- 這個必須回到第39條的內容來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款規定所為之處置。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 亦即執行「預防性疏散」所憑藉的第24條第1項,並不在可以罰鍰的範圍內!!!
- 所以,如果區公所執行預防性疏散時,民眾不願意配合,是不能用罰鍰作為手段的。
可否用第31條來執行「預防性疏散」?
那如果想要用罰鍰作為手段來順利執行疏散,亦即打算用第31條第1項第2款來執行「預防性疏散」,是否可行呢?
- 答案是可行,但是有點麻煩,因為必須滿足下列條件,如下圖:
亦即一定要在應變中心開設後,由指揮官以各級政府之名義為之,且必須完成「公告」的法定程序!!
後記
由於疏散一定是有成本的,而成本不只是疏散及收容時所耗費的人力、物力等直接成本,也包括經濟活動中斷及萬一疏散,災害卻沒來的政府信用損失等的間接成本。所以,每一次的疏散決策,真的都是非常困難的決定。老實說,這幾年中央動輒叫地方作預防性疏散,其實只是一種風險轉移的手段。
國外有許多研究也在嘗試用成本效益來試著評估疏散決策,但這就會落入人命價值量化的道德問題~~~(嘆)
當然,根本解決之道,還是要提高災害預警的精度,不過,這又是另一個艱難的問題了。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