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31日 星期六

土石流紅色警戒發布後,地方政府是否必須進行強制撤離? (國賠案判例分析)

感謝交大土木系單信瑜教授提供的國賠判案分享,讓我們重新思考這個問題。

其實,強制撤離的前提(or法源)是災害防救法31條的「劃定警戒區域」,但如何劃定,範圍有多大,確實是地方政府的權責,中央政府應予尊重。土石流紅色警戒區域與陸上颱風警報範圍或是豪雨特報的範圍一樣,只是「劃定警戒區域」時的諸多考量因素之一,並非必要,且非充分條件;亦即土石流紅色警戒發布後,不一定要強制撤離

不過,依照下面的國賠案判例,土石流警戒發布後,地方政府一定要有作為(應勸告或強制其撤離,二擇一),不然萬一發生意外,就會發生國賠問題

另,這幾年來,中央常要求地方政府進行的預防性撤離,照理說,應該也是要先經過「劃定警戒區域」這個程序後才能進行,只是不知是否有完成此一程序。其實在93年艾利颱風時,新竹縣政府確實是有先公告警戒區域後,才進行強制疏散,此公告文在新竹縣出版的艾利颱風紀實裡面有照片。



相關法令:
壹、災害防救法24條第1項
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直轄市、縣(市)政府、鄉
(鎮、市、區)公所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勸告或強制其撤離並作適當之安置

貳、災害防救法31條第1項第2款:
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分別
實施下列事項,並以各級政府名義為之:
一、緊急應變措施之宣示、發布及執行。

二、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

參、土石流防災疏散避難作業規定
(三)發布土石流警戒預報 1. 發布時機: (1)農委會訂定並公開各地區土石流警戒基準值。(2)當中央氣象局發布某地區之預測雨量大於土石流警戒基準值時,由農委會水土保持局發布該地區為土石流黃色警戒,地方機關應進行疏散避難勸告。(3)當某地區實際降雨已達土石流警戒基準值時,由農委會發布該地區為土石流紅色警戒,地方機關應勸告或強制其撤離,並作適當之安置。(4)地方機關可依各地區當地雨量及實際狀況,自行發布局部地區為土石流黃色或紅色警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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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leetsai.com/fyi/front/bin/ptdetail.phtml?Part=ADM-C-00049

國家強制撤離義務的認定 (台灣)
王雅泠 律師
上訴人甲○○起訴主張94年間龍王颱風來襲,強風豪雨引發土石流,淹沒房屋,帶走屋內所有的生財器具,也讓其兒子黃○傑失去蹤影。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未通知疏散,做好災害應變措施,為此請求花蓮縣政府負起國家賠償責任。
本案主要爭點在於民國97年5月14日修正後之災害防救法第24條規定:「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勸告或強制其撤離」,是否即課予主管機關具有應勸告或強制撤離之法定強制性義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民國99年8月18日99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認為行政機關在土石流潛勢區內是否採取勸告以及強制撤離的行動,與居民實際上疏散避難行為息息相關。故在沒有得到人民同意之下,除非法律已經有明確授權,否則行政機關仍然必須嚴守法律保留原則,不得於毫無法源的前提下,強制或限制人民之行動。再者,於國家機關面臨災害之情況,行政機關真正的作為義務,應該在於提高災害消息的可信度,健全避難所的環境,適當警示災害的嚴重程度等等,以使人民可以取得正確且充足之資訊,從而得以採取疏散避難行為,而不在於授與行政機關遇有任何災難,即可隨意遷離人民的權力
綜上可知,既然本案事發地點不在紅色警戒區內,行政機關並無任意要求人民搬動或離開現址之法源,從而就居住於事發地點之人民,行政機關不負強制撤離義務,是若該地區人民依自己取得之資訊經判斷仍不願遷離原處,亦為其人民自身之判斷與決定,非行政機關之責,故花蓮縣政府並不負有國家賠償責任。